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行业协调,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护大陆渔工的正当权益,促进两岸渔工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开展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渔工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海峡两岸对口磋商机制框架下各项制度及办法,与台湾对口机构所属的渔业公司或船东(以下统称“渔业公司”)签订渔工劳务合作合同,选派符合渔业公司要求的大陆渔工(以下简称“渔工”)赴台湾近海和远洋渔船,以及在第三地注册挂方便旗的台湾渔船上工作,并对渔工进行境外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制订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的行业规范,对开展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实行行业协调。承包商会所属海峡两岸渔工劳务合作协调委员会负责与台湾地区民间渔业行业组织建立合作机制,商谈两岸渔工劳务合作有关事宜。
第二章 协调小组
第四条 根据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需要,成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是由具备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组成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承包商会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协调小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2-3个(以下统称“组长单位”)。组长单位由协调小组成员担任,经承包商会推荐,协调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协调小组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承包商会
第六条 根据承包商会的要求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协调小组成员提议,协调小组即可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成员表决通过,即可形成会议决议。会议决议经承包商会批准后,协调小组全体成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七条 在组长单位的组织下,协调小组开展对台渔工劳
务合作市场调研、促进和业务研讨交流活动反映;对开展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经营公司若被政府主管部门取消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即自动退出协调小组,但仍需对境外渔工实施管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第九条 协调小组成员每年缴纳人民币1500元,作为协
调小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准则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遵守行业规范,接受承包商会行业协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 执行两岸对口磋商机制框架下的各项制度和办法,保障大陆渔工的正当权益,维护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标准合同文本签约制度,禁止弄虚作假,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四条 执行渔工配额管理制度,禁止以不正当手段侵占其他经营公司的资源。
第十五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严禁接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挂靠。
第十六条 严禁以各种手段,降低渔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严禁以各种理由设立名目加收费用,加重渔工负担。
第十七条 保证渔工有关证件(证明)真实性,严禁任何虚假行为。
第十八条 向渔工解读保障其权益的各项规定和办法,真实介绍渔业公司和服务船舶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渔工劳务纠纷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警防范处理机制,妥善解决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章 渔工培训
第二十条 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营公司组织渔工参加对台渔工基本技能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对台渔工)》。
第二十一条 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承包商会制订的《对台外派渔工适应性培训指导办法》,经营公司建立科学、规范的培训体系,组织渔工参加适应性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大陆对台湾地区渔工劳务培训合格证》。
第五章 业务统计与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通过网络或书面,每月月末向承包商会报送当月本公司渔工业务统计等情况,遇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公司,依据《行业规范》、《暂行办法》给予相应行业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经营公司,承包商会通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协调小组全体成员审议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解释。